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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本所是具有较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, 本所尤其擅长于金融投资项目服务、公司与企业改制兼并、公司上市发行股票法律服务、房地产专项法律服务、经济案件诉讼等。其涉及的法律服务范围有: |
1.民事、经济(国际经济贸易)、海事、海商、知识产权、劳动争议及行政等各类诉讼案件、仲裁案件的代理。
2.刑事案件的辩护及代理。
3.土地使用权出让、转让、房地产开发以及房屋买卖、抵押、租赁等房地产事务的代理及见证。
4.为银团贷款、项目贷款、商业贷款、融资租赁等银行业务出具法律意见书。
5.为公司债券、股票的发行、上市等证券业务出具法律意见书。
6.为公司(包括外商投资企业)设立、变更、转让、收购、兼并、债转股、分立、解散、破产、清算、托管、租赁、承包等提供法律服务。
7.为境外投资、劳务输出等事务提供法律服务。
8.
为企、事业劳动关系的处理提供法律服务。 9.为专利及商标的申请、注册、转让、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,反不正当竞争纠纷,
计算机软件的专有技术的保护等知识产权事务提供法律服务。
10.为各类商业机构、社会团体及个人担任常年法律顾问。
11.其他各类见证、保管、代办、代书、咨询等法律服务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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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办
案 流 程: |
一、 当事人向律师初步介绍案件基本情况,律师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。
二、 律师向当事人解释有关权利义务、告知诉讼风险。
三、 当事人与律师洽谈委托事宜。
四、 律师填写受案登记表。
五、 主任进行受案审批。
六、 审批后决定受理的,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、办理委托手续;不予受理的,向当事人解释不受理的原因。
七、 当事人交纳委托费用、领取相关的单据和材料(包括反馈意见表)。
八、 当事人向律师移交案件材料,律师向当事人出具收取材料清单。
九、 当事人交纳相关费用后,方可开具出庭证、调查证、会见证等。
十、 律师按照当事人的委托进入办案程序。
十一、案件办理结束,当事人可以填写反馈跟踪意见表。如对承办律师有意见,可按表中的
1电话及地址向本所领导或主管部门领导投诉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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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律师办理诉讼代理案件、仲裁案件操作规程: |
第一条
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,规范律师办理委托代理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,提高办案质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协会章程》的规定,制定本规程。
第二条
律师参与民事诉讼案件,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,行政诉讼案件,仲裁案件,适用本规程。
第三条
律师参与诉讼案件,应当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,勤勉尽责,恪尽职守,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,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。
第四条
律师参与委托代理诉讼案件、仲裁案件其人身权利和诉讼中的权利不受侵犯。
第五条
律师参与委托代理诉讼案件,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,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。
第六条
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代理诉讼案件,应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,并指定律师办理具体法律事宜。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。
第七条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:
1、在同一案件中,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;
2、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,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又接受另一方当事人委托;
3、法律法规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代理的其它情形。
第八条
律师应当按照所内有关规定填写并报批有关的立案手续。 第九条
委托人应签署授权委托书,并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。 第十条
律师应全面、客观、合法及时地收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。 第十一条
律师调查、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时,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,并出示律师执业证。在律师调查取证时,应当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。
第十二条
在调查证据完毕后,律师应审查相关证据,并与委托人交换案件办理意见。如果双方分歧较大,律师应制作谈话笔录并提请本所主任批准,终止委托代理合同。
第十三条
律师应将案件代理思路在出庭十日前提交所属业务部负责人审批。
第十四条
若该案属重大案件,应报重大疑难案件指导小组讨论。 第十五条
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活动,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及《刑事诉讼法》、《行政诉讼法》的有关规定,履行委托代理人职责。
第十六条
经委托当事人许可,律师应当为其领取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,并及时转送委托当事人。
第十七条
律师应及时向委托当事人陈述该案进一步处理的法律意见。 第十八条
二审程序或执行程序比照以上规定执行。 第十九条
律师应在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十日内拟定书面的办案小结,并向所结案审查员、所主任报结案。
第二十条
在结案审批后十五日内,律师应将按案件材料装订成卷,送交保存。
第二十一条
律师在办理诉讼代理案件、仲裁案件过程中因自己的过失造成事务所对外进行赔偿的,事务所有权向承办此案的律师追偿。无论请求追偿时该承办律师是否在本所执业,该律师均应对事务所的损失进行赔偿。
第二十二条
本规程由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。 第二十三条
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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